挂牌企业摘牌应注意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来源: 证券时报网   

金评媒(https://www.jpm.cn)编者按:对强制摘牌企业,即使主办券商在其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履行好督导责任,协助企业对股东作出妥善安排,要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对强制摘牌企业,即使主办券商在其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履行好督导责任。

目前有些新三板挂牌企业没有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其目的竟是为了被强制摘牌,由此可避免走常规的漫长摘牌流程,但这可能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笔者建议,对强制摘牌企业应进一步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规则。

比如某挂牌企业今年年初就公告拟终止挂牌议案,其中实际控制人承诺,以每股不低于2.84元受让异议股东股份,然而2016年中报披露该公司每股净资产为8.36元,中小投资者对此方案极不满意。此后该公司 2016年报、2017年中报都没有按期披露,触及强制摘牌红线,似为坐等强制摘牌。

企业一旦在新三板挂牌,成为公众公司,就承担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挂牌企业以怠行披露定期报告义务,来寻求“被强制摘牌”的结果,这种局面必须尽快扭转。董监高等拿着公司的薪水,却不承担信息披露责任,不仅要将此类企业罚出场外,更要追究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的民事赔偿等责任,这方面需要填补规则空白,由此才能遏制信披不作为等行为。

企业被强制摘牌,这其中投资者利益保护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去年10月发布的新三板《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22条对此有相应规定,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股东的诉求作出安排并披露;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可以设立专门基金,对股东进行补偿。不过,该规定比较原则,实操性不强,需要明确更加详细的实施细则。

对于强制摘牌企业,中小投资者一个诉求或许就是由上市公司回购或大股东收购。《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公司回购包括“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等四种情形,笔者建议,将挂牌企业主动摘牌或强制摘牌、上市公司主动退市或强制退市等情形,也归入回购情形。

《公司法》第143条没有明确股票回购价格如何确定,这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操作细则。股票价值评估方法主要包括资产法、市场法和收益法,这其中又有不少细分,对一个公司股票的估值几何,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建议,要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首先可考虑由公司章程来确定估值方法及其细则,一旦回购,即可依章办事。其次是由异议股东与公司等协商回购价格。其三是通过司法诉讼解决,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若由公司大股东收购异议股东股票,收购价格也可参照上述方法进行。

至于《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对强制摘牌,由挂牌公司或控股股东以及主办券商设立专门基金,对股东进行补偿,这同样需要明确实施细则。首先,应明确哪些强制摘牌情形需要相关方面的补偿,之后才能谈设立补偿基金。强制摘牌情形,包括未能披露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不可信、重大违法、欺诈挂牌、多次违法违规、持续经营能力存疑、公司治理不健全、无主办券商督导、强制解散、宣告破产等情形,这其中,重大违法、欺诈挂牌等情形,相关方面理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而持续经营能力存疑等情形,或许就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这需要具体规定。其次,对于专门基金的补偿数额,也应有较为详细的规则,这方面或可借鉴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有关规定。

对强制摘牌企业,即使主办券商在其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履行好督导责任,协助企业对股东作出妥善安排,要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总之,只要挂牌企业没有正式摘牌,就仍属公众公司,就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对于逃避责任的,应该记入相关主体的诚信档案,今后企业若要IPO、或从银行贷款,审核部门都应高度关注其诚信记录,由此形成诚信硬约束。

(编辑:郑惠敏)

来源: 证券时报网

苏言
金评媒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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