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非法集资,名义法定代表人有罪吗?

作者: 谭鸿   

自元旦以来,P2P行业可谓雷声轰轰,根据网贷之家的统计,1月份累计有25家停业及问题平台。更有史上最雷之起源系一天之内旗下8雷齐爆,频频暴雷的P2P们,不仅让投资人坐立难安,平台员工也是如履薄冰,除了担心合法工资无法发放,更要担心被非法集资牵连,不仅搭上合法收入,稍有不慎,还要承担刑事法律风险。

在笔者团队经手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有一类人,他们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却对公司的经营或项目的运营没有决策权和实际控制权,有的甚至对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犯罪情况一概不知,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他们会不会因为“名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担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实务经验及案例重点分析上述问题。

一、若行为人仅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决策权和控制权,对犯罪行为完全不知情,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一:缪忠应、王永光犯集资诈骗罪【(2015)通刑二终字第00074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缪忠应以优易公司名义开设“优易网”第三方在线借贷平台。案发时,缪某和蔡某甲为优易公司的股东,但均未实际出资;蔡某甲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为缪某。缪某在未取得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和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优易网”上发布虚假的“借款标”,承诺即时还本付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投资者出借资金。后将投资款用于投资期货、炒股。王永光明知缪忠应通过“优易网”从事集资诈骗活动,仍应其雇佣和要求,担任“优易网”网站客服和会计,并提供银行账户为“优易网”网站进行资金转账。经司法鉴定,缪某、王某共同向冯某等45名投资人共计骗取投资款人民币2550元余元,已返还款人民币1027万余元,实际骗得投资人人民币1523万余元。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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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例一中,虽然蔡某甲为优易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决策权和控制权,也未参与廖某和王某的集资诈骗活动,不具有犯罪行为,因此并不承担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二、行为人系名义法定代表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二:徐芳、郑某甲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温瑞刑初字第247号】

基本案情: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徐芳、郑某甲、叶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芳出资注册成立温州市乾伟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芳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郑某甲任运营总监。温州市乾伟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创建“德赛财富”网络投资平台,在平台上发布虚假投资标的,公开宣称提供资金中介服务,承诺年化收益24%的回报和高额奖励,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吸收公众资金。截至2014年4月份,“德赛财富”平台共吸收尹某等118名投资人2900万余元,这些款项部分用于“德赛财富”平台的创建和日常运营,部分用于温州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1400万余元的款项无法偿还。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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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中,被告人叶某甲名义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质上未参与公司管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和占有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叶某甲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属于较轻的处罚。

三、行为人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实际工作与名义负责工作不一致,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主/从犯

案例三:杨俊、王峰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城刑初字第623号】

基本案情: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由杨某注册成立青岛融之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开办“美美贷”P2P网贷平台用于个人融资。后王某介绍李某甲加入公司,杨俊安排李某甲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负责财物工作,让李某甲及其他客服人员通过网络广告、美美贷网站、QQ群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房产抵押、车辆质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投资人的资金进入杨某或李某甲的账户,再由杨某、王某进行线下对外放贷。至案发,该平台吸收存款人民币1.22亿元,会员提现8533万元,造成损失3691万元。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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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中,李某甲名义上是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实际上李某甲负责维护网站、接待及其他杂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法院考虑到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吸收资金、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等情况,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了缓刑,属于较轻的处罚。

总结:

通过上述几个典型名义法定代表人非法集资案例,可以了解到名义法定代表人并不会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当然承担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通常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构罪的前提下,“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担多少,主要看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决策权和控制权?对于犯罪行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及参与程度?对于犯罪案件是否起到作用?起到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除此之外,行为人如何证明自己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常关键,若双方没有签订名义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也可以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中举证。作为名义法定代表人,通常获利少,又难以证明免责,鉴于此,建议公司职员不要轻易做名义法定代表人。

在办理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件时,我们发现很多投资者的资金通常是打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私人账户中,此时,行为人难以排除主观过错。而要判断是否参与其他高管的犯罪过程,主要看名义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内容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是否与最后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名义法定代表人确涉嫌构成非法集资,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有以下常见的减轻或从轻处理办法,在此提示名义法定代表人审慎对待,建议及时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尽早采取针对措施,争取最有利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2、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全部吸收资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以上文字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金评媒立场,禁止转载。
谭鸿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互联网金融项目负责人,原中伦文德互金律师团队联合创始人。主要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擅长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交易结构设计、业务合规诊断、争议解决与诉讼等。在第三方支付、电商、小贷、商业保理、互联网保险、供应链金融、消费金融、金交所等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并在多家知名媒体发表互联网金融法律实操作品10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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